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在本市组织旅游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到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的旅游经营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一日游”业务。
第七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企业已取得的各种经营许可证;
(五)专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资格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再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资格的手续,并将经营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经营单位停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经营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不得变相超范围经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与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一日游”的司陪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根据国家旅游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及时、认真地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实事求是地解决每一个问题,不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司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诋毁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假冒或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名称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一日游”业务:
(二)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三)擅自提价或者强行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四))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必须持有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交通部、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车辆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辆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使用由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标志;
(四)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行驶、停靠。
第十七条 “一日游”的价格,统一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分别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